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是单位的法定义务,住房公积金缴存具有强制性,职工是否主动主张权利不影响单位法定义务的履行,法律并没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需单位和职工双方约定,也未规定单位和职工双方可以协商免除缴存住房公积金。
案例一:不能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补缴住房公积金
基本案情:
职工于2022年4月到广州公积金中心追缴2010年5月至2022年2月单位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公积金中心经调查取证后立案追缴,先后发出《核查通知书》和《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单位不服公积金中心作出的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单位认为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住房公积金缴存事项,且每月向职工发放的工资条均已注明从工资中扣除的各项费用,无住房公积金个人应缴部分,职工应于2010年5月起就知晓自己未缴存住房公积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期间为3年,因此职工追缴住房公积金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处理结果:
以案释法: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该行政行为并非行政处罚或劳动保障监察,也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劳动争议和其他民事纠纷,因此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关于时效的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广东省、广州市的行政法规、政府规章对住房公积金的追缴时效也没有特别规定。
此外,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是单位的法定义务,住房公积金缴存具有强制性,职工是否主动主张权利不影响单位法定义务的履行,法律并没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需单位和职工双方约定,也未规定单位和职工双方可以协商免除缴存住房公积金。
案例二:缴存住房公积金不能通过协商免除
基本案情:
职工黄某追缴广州某公司2005年10月至2016年12月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在调查取证阶段,单位提出,在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经仲裁调解,已向职工一次性支付了劳动争议款,并书面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已经了结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以后双方互不追究。”现职工再主张追缴住房公积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公积金中心责令单位为职工补缴应缴部分公积金,单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处理结果:
法院驳回单位的诉讼请求,法院维持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责令决定。目前,案件已经进入强制执行阶段。
以案说法:
住房公积金是为保障职工对住房的基本需求而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实行强制储蓄、专户存储的制度。《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用人单位与职工作为平等主体之间就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清,不能免除其行政法范畴规定的义务。本案中,不管单位与职工之间的协议是否包含对住房公积金缴存的约定,都不能免除单位按时、足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
案例三:单位代扣的个人应缴部分在未缴入个人账户前仍属工资
基本案情:
处理结果:
根据职工提供的材料,公积金中心核定欠缴事实后立案追缴。对于2020年1月至12月已从工资中代扣,但未实际缴存个人部分住房公积金,建议职工通过解决劳动争议的方式寻求帮助。后职工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裁决单位一次性返还职工2020年1月至12月已从工资代扣但未实际缴存的个人应缴部分住房公积金12000元。
以案释法: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下列款项: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依据上述规定,单位应当依法从职工工资中代扣其个人应缴部分住房公积金。单位为职工缴存的单位部分及代扣的个人部分住房公积金均应汇缴至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单位代扣的个人应缴部分住房公积金在未缴入职工个人账户前,仍属于职工工资,职工要求单位返还的主张不属于公积金中心的受理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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