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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2011-08-24 16:00:44       浏览次数:   我要评论()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职工购买自住住房,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贷款通则》和建设部《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结合本市实际,修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本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向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本市国有土地上可以办理产权的自住住房的贷款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资金来源是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职工购买可以办理产权的自住住房。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按政策规定受理、审核、批准,由受托银行按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下达的贷款计划发放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对象,必须是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是所购住房的产权人。贷款对象及其配偶在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期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人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六个月以上,并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具有购房合同或协议及相关证明材料;
三、购房首付款符合规定比例;
四、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良好的信用和按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同意办理贷款担保及相关手续;
六、借款申请人购买期房的,房屋开发单位须与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协议,在房屋竣工办理产权证书之前,由开发单位提供阶段性保证;
七、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 贷款额度取以下规定及计算结果的最低值:
一、按公积金计算的贷款额度=借款申请人公积金月缴存基数×12×额度计算年限×40%+借款申请人配偶公积金月缴存基数×12×额度计算年限×40%
公式中的额度计算年限为借款申请人及其配偶申请贷款之日距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男65,女60)的年限。额度计算年限最长不超过30年。
二、按规定比例计算的贷款额度。
三、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贷款限额。
第九条 贷款期限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借款申请人的贷款金额、还款能力以及其他相关条件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二手房公积金贷款贷款期限与房龄之和最长不超过30年。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按国家规定执行政策性利率,如遇国家利率调整,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也按有关规定作相应调整。
第四章 组合贷款
第十一条 组合贷款是指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贷款(个人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不足时,不足部分可申请商业性贷款)的总称。
第十二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与合作开展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签订合作协议。
第十三条 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贷款与商业性贷款的总额度不得超过总房款与规定比例计算后的贷款额度,组合贷款的商业性贷款期限应与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一致。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四条 借款申请人需持有效身份证件、购房合同或协议、已支付的不低于总房款规定比例的收款收据或发票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贷款审批通过后,申请人应与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组合贷款还应与贷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合同签订后,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协助借款人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或贷款银行收执抵押权证后,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办理划款手续。
第十八条 自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下达贷款计划之日起,借款申请人逾期1个月未来签订《借款合同》或不按规定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等手续,视其自动放弃本次贷款申请。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十九条 借款人可以选择以下还款方式中的一种:
一、一次性还本付息法
该还款法仅适用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二、等额本息还款法
月还款额=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 ÷ [(1+月利率) -1]
三、等额本金还款法
月还款额=贷款本金÷还款期数+(贷款本金-已偿还的贷款本金)×月利率
第二十条 还款期内,借款人及其配偶可按有关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还款。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的,应于还款日前30日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在征得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规定按期归还到期的借款本息,逾期按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二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况时,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
一、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规定的;
二、借款人发生导致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变故的;
三、借款人将借款挪作他用、转借他人或违约使用的;
四、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第二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依法处置借款人的抵押物,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一、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连续超过三个月或借款期满借款人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未能履行担保协议的;
二、借款人在合同期内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三、借款人在合同期内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义务的。
第二十五条 抵押权人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款项扣除有关税费,受偿其债权,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或其担保人继续负责偿还;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
第七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以房产抵押为主要担保方式。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以所购住房作抵押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必须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抵押值不得超过抵押房产的规定比例。组合贷款的抵押权人分别为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
第二十八条 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借款人对抵押物无权出售、出租、变更或馈赠。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以房产作为抵押的,抵押期间,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为抵押物全部权益的第一受益人。
第三十条 作为抵押物的房产,抵押期间借款人拥有使用权,负有维修、保养和保证完整的责任。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对收执的抵押权证及其他相关证件负有妥善保管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作为抵押物的房产,在抵押期间遇有统一拆迁规划时,借款人应事先通知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并按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提前结清贷款或更换抵押物。
第三十二条 在借款人结清全部贷款本息之后,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协助借款人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八章 贷款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监督检查贷款的资金投向,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应配合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贷款资金投向和抵押物使用情况的检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须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合同的其他当事人,在达成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擅自将抵押房屋出售、馈赠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的,抵押权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抵押人按合同约定偿付违约金。
第三十六条 因借款人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抵押等情况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借款人承担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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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taib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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