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查处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行为,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对住房公积金违法案件的查处,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 景德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依据《条例》对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立案
第四条 管理中心通过执法检查、群众举报、信访等途径发现单位违反《条例》的行为,由管理中心派执法人员开展初步调查。
第五条 经初步调查,发现单位有以下违反《条例》的行为,由执法人员填写《立案审批表》,报管理中心批准立案。
(一) 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的;
(二) 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三) 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四) 自行管理未进管理中心专户的;
(五) 其它违反《条例》行为的。
第六条 《立案审批表》应当说明的事项:
(一)单位基本情况;
(二)案由;
(三)基本事实;
(四)执法人员意见;
(五)管理中心意见。
第三章 调查
第七条 管理中心指派两人以上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要求其回避;回避决定由管理中心作出。
第八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时应收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和现场笔录等证据。
第九条 执法人员调查终结后,应填写《调查终结报告》,报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审议。《调查终结报告》内容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事实、处罚建议、处罚依据、执法人员签名。
第四章 审查
第十条 管理中心成立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小组对执法人员提供的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并根据案件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要求执法人员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要求执法人员补充调查;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要求执法人员纠正;
(五)对超出管辖权限的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管理中心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确有违反《条例》行为的当事人,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构成违法或违法行为轻微的当事人,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三)当事人行为触犯刑律,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决定处罚前,由执法人员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报管理中心批准,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已改正的不予处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整改期限内仍不改正,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报管理中心批准,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第五章 送达
第十五条 送达的行政处罚文书应由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指定的代收人。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应当由当事人或代收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收,执法人员应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将文书留置当事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六章 执行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罚款应纳入专用账户,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管理中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符合听证范围要求听证的,按照《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进行。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应在规定时限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申诉、不听证又不服从处罚的,由管理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向管理中心申请,并就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做出具体、可行的计划,经管理中心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七章 结案
第二十条 由执法人员填写《结案登记表》,报管理中心审批结案,将全部案卷材料清册整理,立卷归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七条,管理中心对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等情况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妨碍管理中心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中心执法人员违反规定,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管理中心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景德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发表评论 查看更多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