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保证烟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行政处罚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山东省有关法规、规章,结合烟台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管理中心负责烟台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案件的查处工作。
第三条 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条 管理中心对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行为,有检举、控告和如实作证的权利、义务。被调查人必须如实提供与违法行为有关的事实、情节和违法行为后果的证据材料。
第二章 立 案
第六条 管理中心通过检查、群众检举、信访等途径获知单位或个人存在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由执法科室指定执法人员进行初步调查。
第七条 经初步调查,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执法人员应填写《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调查表》,上报执法科室终止调查,不予立案,按住房公积金信访案件处理或移交有关部门。
第八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为立案案由,执法人员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上报执法科室申请立案。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
(二)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三)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
第九条 立案审批表应当载明如下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案由;
(三)基本事实;
(四)执法人员意见;
(五)执法科室科长意见;
(六)管理中心分管主任意见。
第十条 执法科室科长在《立案审批表》上签署审核意见,报管理中心分管主任审批立案。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十一条 管理中心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时,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取证,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
(五)当事人陈述;
(六)勘验笔录;
(七)现场笔录等证据。
第十二条 调查取证必须由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进行。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对案件的调查,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 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 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事项;
(三) 制作调查笔录。
调查笔录应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参与调查的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如有与双方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场时,该第三人也应当签名。
第十四条 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建议制作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处理审批表,分别不同情况依法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或建议,上报执法科室负责人审核。
第四章 审查决定
第十五条 对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在决定处罚前,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责令限期办理通知书》,,经管理中心分管主任批准后,送达当事人,责令限期办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未按《责令限期办理通知书》规定期限办理的,由执法科室将案件提交管理中心审案会议进行审议,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 管理中心主任办公会议根据审案会议对案件的处理意见,视不同情况,作出处理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八条 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管理中心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管理中心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不得因为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九条 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执法人员根据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依据和种类;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管理中心的公章。
第二十条 对于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经过调查取证核实,由执法科室下达《住房公积金催缴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单位不进行补缴的,由执法科室下达《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期满仍不缴存的,由执法科室提出处理意见,送分管主任审查、报主任办公会批准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听 证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中心在对当事人在做出二万元以上罚款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认定当事人违法的基本事实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意见。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或者在告知后三日内以其他书面方式向管理中心提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管理中心要记录在案,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管理中心应当在十五日内组织听证,并在听证举行七日前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等有关事项,由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可以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载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四条 听证由管理中心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提出回避申请,是否回避由管理中心审案会议审查决定。
第二十五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该案调查人。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管理中心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听证举行前,管理中心应当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及有关事项,在管理中心住所地以书面形式公告。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有权对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理由、依据和行政处罚建议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当事人在听证中应当如实陈述案件事实。
第二十八条 听证应当设专人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涂改处应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第二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报管理中心主任办公会议。管理中心主任办公会议根据本规定十七条,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章 送 达
第三十条 送达的行政处罚文书应由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指定的代收人。送达的上述文书,应当由受送达人或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拒收的,送达人应当注明拒收事由和送达的日期,并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将文书留置受送达人住所或收发部门。邮寄送达的,应当有邮寄回执凭证。
第七章 执 行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做出后,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烟台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向管理中心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向管理中心申请,并就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做出具体、可行的计划,经执法科室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当事人的申请意见,报管理中心主任办公会议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八章 结 案
第三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况的,予以结案:
(一)因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不应处罚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
(三)因构成犯罪,移送司法机关的;
(四)因事实清楚做出处罚决定,并已执行完毕的。
第三十六条 执法人员制作《结案报告》,由执法科室科长做出审核意见,报中心审案会议审批结案。
第三十七条《结案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件简要案情及调查、处理、执行情况;
(二)结案建议;
(三)执法科室科长意见;
(四)管理中心审案会议意见。
第三十八条 案件审结后,执法人员应对办理案件过程中形成的文字材料清册整理建立案卷,立卷归档,案卷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案登记表;
(二)证据材料;
(三)办理案件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
案卷应当齐全、完整,不得损毁、伪造。
第九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九条 管理中心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管理中心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烟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二○○六年三月一日起实施。
发表评论 查看更多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