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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2011-08-25 17:13:34       浏览次数:   我要评论()

第一条 为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遵循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的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心应当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的;
(二)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三)单位逾期不缴住房公积金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第六条 《立案审批表》应当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案由、基本事实(相关证据材料)、中心执法人员及中心负责人意见等事项。
第七条 调查取证由两名以上具有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进行。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
(三)收集相关证据材料;
(四)制作调查笔录。
笔录应当有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九条 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建议制作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处理审批表,分别不同情况提出对案件处理的意见或者建议,报中心审批。
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执法人员应当填写《住房公积金调查终结报告》,报中心终止调查,不予立案,分以下情况处理:
(一)违法行为不构成行政处罚的,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二)不属于中心管辖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三)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符合立案条件的,由执法人员填写案件处理审批表,报中心审批立案。
第十条 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在行政处罚决定前,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或者缴存。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整改限期内仍不改正违法行为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中心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不得因为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2万元以上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或者在告知后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中心提出.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中心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中心应当及时组织听证,并在听证举行7日前填发《听证通知书》,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等有关事项。
当事人应当在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听证延期的,可以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中心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七条 听证由中心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提出回避申请,是否回避由中心相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该案调查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中心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九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听证举行前,中心应当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及有关事项,在中心住所地以书面形式公告。
第二十条 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理由、依据和行政处罚决定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第二十一条 听证应当设专人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涂改处应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第二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向中心提出书面意见。由中心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并加盖中心印章。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法送达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指定的代收人。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种类、数额和期限执行。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中心在做出罚款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向中心申请,并就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制订具体、可行的计划,由中心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批准程序审批后,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予制止或调查处理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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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taib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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