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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

2007-12-04 14:49:00   lily   中国住房公积金网   浏览次数:   我要评论()

东莞市人民政府文件

东府[2000]41号

颁布《东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城区政府筹备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000七月十七日

东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住房制度改革,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新的城镇住房制度,实现住房商品化、社会化,加快住房建设,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东莞市住房公积金制度暂行办法》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是东莞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运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指定银行向参加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个人,在本市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发放的专项政策性住房贷款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由管理中心审核、决定,并委托指定银行办理贷款手续。管理中心与受托银行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管理中心按委托合同的约定,检查、监督公积金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受托银行应按委托合同的约定办理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并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统计报表等资料。
    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依法接受财政监督、审计监督。
    第五条     借款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住房仅限于本市地域内,且对该住房拥有所有权。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不得用于购买豪华住房。

第二章    贷款条件

    第七条     借款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规定在本市逐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12个月以上,且没有欠缴、被封存住房公积金
   (二)借款人属购房的,自筹资金须达到购房款的30%以上,与售房单位签订了购房合同或协议;
   (三)借款人属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其住房必须具有合法证件并手续齐全;
   (四)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的能力;
   (五)提供资产作抵押或有价证券(指债券、存款单等)质押;
   (六)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八条     个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首次申请优先受理,已借住房公积金贷款未偿清前不予办理再申请贷款
    每项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
   (一)贷款额度不超过借款人及其家庭成员(配偶、父母、子女等)到法定退休年龄所缴纳住房公积金总额的2倍;
   (二)购房贷款额度不超过购房款的70%;
   (三)建造、翻建、大修住房贷款额度不高于当年购房贷款额的平均水平。
    第九条     贷款年限:一般不超过20年,且不得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
    第十条     贷款利率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利率标准执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一条     借款人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填写《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购买住房合同或协议,市有关部门批准的房屋建造、翻建、大修的批文,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等证明文件;
   (二)借款人和有关家庭成员身份证、关系证明的证书;
   (三)借款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所在单位出具的有稳定收入的资信证明;
   (四)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如借款人只计本人贷款额度,则不需提供家庭成员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管理中心对借款人的申请表及有关材料审查合格后,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不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借款人。借款人持准予贷款通知书到受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第十三条     借款人与受托银行签订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并在银行开设用于归还贷款的个人帐户。
    第十四条     借款人申请的贷款由受托银行采用转帐方式,直接支付给售房单位;借款人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贷金额,则由受托银行划入借款人提供的个人帐户内。

第五章    贷款的归还

    第十五条     贷款本息采取按月等额还款方式,借款人每月在贷款合同规定日期前将应还本息存入个人还款帐户,由受托银行直接扣收。
    第十六条     借款人可申请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借款人提前还清贷款的,不计收提前还款部分提前期间的利息,按合同已收取的贷款利息也不退还;提前偿还部分贷款的,受托银行应根据变更后的贷款期限、提前还款后的贷款余额计算出每月还款额,与借款人重新签订合同,变更后的贷款期限不得长于原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
    第十七条     借款人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上储存余额用于偿还购房贷款。不足时可以提取借款人家庭成员的住房公积金,但需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八条     借款人未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贷款的,应承担究违约责任。

第六章    抵押和质押

    第十九条     借款人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的,应当与抵押权人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按规定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二十条     抵押期内,抵押人负有维修、保养、保证房屋完好无损的责任,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将抵押物出租、变卖、馈赠或再抵押。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将房产作为抵押的,在与受托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前,应办理房产保险,保险期限与贷款期限一致,借款人不得中断或撤消保险。如保险中断,受托银行应代为投保,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抵押物保险单正本由受托银行保管。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管理中心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
   (一)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
   (二)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无合法继承人或受赠人;
   (三)合法继承人或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人偿还贷款义务的。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以有价证券质押的,出质人应当与质权人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办理质押的质物,其面值要达到贷款额与应付利息之和。质物可随贷款的归还,定期或不定期取出与归还贷款本息相等的部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并由颁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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