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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2011-08-17 14:35:21       浏览次数:   我要评论()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贷款通则》、《太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及《山西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太原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为在本市参加住房公积金缴存的在职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和装修自住住房设立的政策性专项贷款
贷款的资金来源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第三条 贷款业务由太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受理审核后,由太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指定的银行(以下简称代办银行)办理。

第二章 贷款条件和范围

第四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申请贷款前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6个月以上,且借款人及其配偶均无住房公积金贷款债务、未向其他公积金借款人提供过贷款担保或辅助借款。
(二)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和装修城镇自住住房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购买公有住房的房屋使用权人以及与房屋所有权人或房屋使用权人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
(三)有稳定的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具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和装修自住住房的有关手续及土地、建设、规划等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规定比例的自筹资金;
(五)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且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
(六)其他规定条件。
第五条 管理中心对有下列行为的借款人予以贷款
(一)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房、拆迁房、商品房、上市交易的二级市场住房(二手房),参加单位集资或合作建房;
(二)建造、翻建、大修和装修自住所有权住房;
(三)以自有或第三者房屋所有权作抵押购买公有住房使用权;
(四)用于职工本人偿还商业银行的购房贷款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填写《贷款申请审批表》,并向管理中心提交下列资料:
(一)借款人身份证明;
(二)借款人婚姻证明;
(三)借款人、借款人配偶及辅助还款人经济收入的证明;
(四)合法的住房消费证明及相关资料;
(五)其他必须的相关资料。
第七条 管理中心自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要求的各种资料后,应据实做好贷款审查工作,并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做出书面答复。
集体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需经管理中心项目审核备案或审贷委员会审议,对贷款项目及借款人资信等级进行评审,并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做出书面答复。
第八条 经审查符合贷款条件的,由管理中心、协作银行与借款人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向借款人发放所需贷款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为45万元,其中:购买住房所有权的贷款额度不超过房屋总价的80%(含80%);建造、翻建、大修、装修自住住房的贷款额度不超过所需费用的50%(含50%);偿还商业银行购房贷款贷款额度在不超过原商业银行贷款额度的前提下,可在原商业贷款剩余本金的基础上追加一定额度的装修贷款;购买公有住房使用权可参照购买住房所有权的贷款额度执行。
所有贷款情形的贷款额度均不能超过最高贷款额度。
第十条 贷款期限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由借贷双方商定,但最长不超过30年,原则上贷款期限加借款人年龄不超过借款人的法定退休年龄。
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的,利率按合同利率执行;借款人超过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的,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收罚息。贷款期限为一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第五章 贷款偿还

第十二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正常履行借款合同的,在遇到重大变故需要调整还款条件时,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延长贷款年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贷款期限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可从以下两种还本付息方式中任选其一:
(一)等额本息还款法

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额=
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

(1+月利率)还款月数-1
 

 


  (二)等额本金还款法
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额=
贷款本金

贷款期数
+(贷款本金-已归还本金累计额)×月利率

 

 


第十四条 借款人全部或部分提前还款,需经管理中心的审核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借款人申请提前偿还部分贷款,需无拖欠贷款本息且提前偿还的最低限额不得低于1万元,经审核同意后,重新确定剩余还款期限和还款额。
第十五条 借款人须在代办银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并向代办银行出具不可撤销的《委托转账扣款授权书》,并且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将当期还款额足额存入账户内。代办银行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或管理中心的扣款通知书要求,及时扣划借款人每期应偿还贷款本息或应付逾期罚息等。

第六章 贷款担保

第十六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担保方式有房产抵押、质押、单位阶段性保证加房产抵押、自然人阶段性保证加房产抵押、担保机构担保和房屋综合保险等方式。
第十七条 借款人可用自有、共有或第三者所有的房屋作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须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以所购自住住房及自有或第三者所有的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物的,抵押物的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房屋现值的70%。
抵押期内,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重复抵押,并对抵押物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的责任。抵押期内,未经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抵押,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出租、变卖、馈赠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贷款协作银行负有对收存的《房屋他项权证》妥善保管的责任。
第十八条 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并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借款人以购买的在建自住房屋抵押的,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由管理中心认可的售房单位提供阶段性担保,同时,担保单位应与管理中心签订《阶段性保证合作协议书》,待房屋所有权证办理以后,以该房屋所有权设立抵押为保证。
第二十条 借款人可用国债、商业银行定期存单等管理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进行质押。采取质押方式的,出质人和质权人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采用质押方式的借款额不得高于质押物权利价值的90%。
对设定的质物,在质押期满之前,质权人不得擅自处分。质押期内,质权人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毁损或者灭失的,由质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采取单位阶段性保证加房产抵押担保方式的,单位的担保行为和主体资格都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并签定《太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阶段性保证合作协议书》。
第二十二条 采取自然人阶段性保证加房产抵押担保方式的,保证人需具有公积金中心认可的代偿能力,并签订《自然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书》。
第二十三条 经管理中心评审确认需办理住房置业担保的,可由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担保,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二十四条 经管理中心评审确认可以采用房屋综合保险担保方式的,可由管理中心认可的保险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担保。

第七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须以书面形式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经借贷双方协商一致并征得担保人或保险人同意后,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第二十六条 发生以下情况需变更合同的,借款人(或还款义务人)可持相关证明材料向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与管理中心、代办银行签订《借款变更合同》,履行正常偿还贷款义务。
(一)借款人因偿还能力降低,不能完全履行《借款合同》,申请延长还贷期限的;
(二)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贷款后,调整剩余的贷款期限和还款额的;
(三)借款人离异,其财产拥有人愿意履行《借款合同》并具备还贷能力的;
(四)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或法定代理人愿意履行《借款合同》并具备还贷能力的;
(五)发生其他应签订《借款变更合同》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担保公司如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或质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八章 抵押物或质物的处分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可依法提前终止合同处分抵押物和质物:
(一)借款人连续6个月以上未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被宣告死亡或死亡后无法定代理人、财产代管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三)借款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或法定代理人拒绝为借款人履行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义务的;
(四)借款人及其配偶在贷款期内无正当理由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五)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规定的任何条款,经管理中心或代办银行指出,不予纠正的。借款人已办理了担保的,担保人代借款人清偿全部欠款后,管理中心应将抵押权或质权移交给担保人处置。
第三十条 抵押权人按规定处分抵押物,借款人不按期交出抵押物的,抵押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抵押权人或质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额和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所需各种费用的部分,抵押权人或质权人应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贷款项目备案制度和担保资格审查制度,由管理中心审贷委员会负责审查准入和综合授信。
(一)对贷款项目资料实行审查备案,要求提供售房单位项目开发、销售、竣工和银行结算账户等相关情况,综合各项指标做出准予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
(二)对提供在建楼盘贷款担保的售房单位实行担保资格审查,对在建楼盘的开发、财务、预售等状况进行综合评估,并与符合条件的售房单位签订《阶段性保证合作协议书》;
(三)审查并决定与公积金贷款相配套的担保公司、保险公司、评估公司等,同时应当做好监督与管理;
(四)对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的法人单位和自然人进行风险评估和综合授信。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按《贷款通则》、《借款合同》等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未经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将抵押物或质物重复抵(质)押或拆迁、出售、赠与以及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
(三)借款挪作他用的;
(四)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其他条款的。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采取欺骗手段,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追回被骗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十五条 协作银行应当在收到管理中心的贷款通知书和签订《借款合同》后,及时按照约定时间和金额发放贷款并配合管理中心做好贷后管理工作。
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对管理中心和协作银行贷款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应予以配合。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调整自住房屋时,待原贷款还清后,可享受再次贷款
第三十七条 经管委会审核同意的属于本市人才引进的借款人在申请贷款时,其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时间和贷款额度可适当放宽。经管委会审核同意的对确有困难的借款人可延缓偿还贷款利息。
第三十八条 办法所称直系亲属是指借款人父母及其子女。
第三十九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太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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