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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办法

2011-08-22 18:01:29       浏览次数:   我要评论()

(沈住公[2004]7号)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住房公积金制度,推动住房消费,鼓励和支持个人购买住房,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人民银行《个人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简称管理中心)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其资金来源于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公积金贷款只限用于购买住房。

    第三条  个人贷款的金融业务由管理中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与公积金有关的商业银行(简称受委托银行)承办。管理中心委托办理公积金贷款,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管理中心按照委托合同约定,检查监督公积金贷款资金使用情况。受委托银行应定期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第四条  借款人购买的房屋仅限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可具有国有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的住房。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借款人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一)在沈阳工作的单位职工;

    (二)申请前所在单位按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三)购房的首期付款不低于规定比例;

    (四)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付贷款能力;

    (五)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没有尚未还清数额较大的、影响贷款偿还的债务;

    (六)同意经贷款人认可的还款保证方式保证。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六条  每项公积金贷款金额应当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

    (一)不得高于按照房屋总价款的比例确定的贷款限额;

    (二)不得高于按照还款能力确定的贷款限额,其计算公式为:贷款额=借款人计算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工资基数×规定的占收入还款比例(系数)×12个月×贷款年限;

    (三)不得高于最高贷款额度。

    贷款的最高限额、规定比例及计算贷款的系数由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

    第七条  购买商品住房和政策性住房贷款的最长期限为30年,且不超过借款人的法定退休年限。

    购买产权转让住房贷款的最长期限为20年,且不超过借款人的法定退休年限。

    按有关文件规定,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已满可以延长工作年限的,依照有关文件执行。

    第八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批准的利率标准执行。

第四章  借款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九条  借款人应当向管理中心提出借款申请,填写贷款申请审批书,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件,有配偶的提供配偶的身份证件及婚姻证明,未婚或无配偶的提供未婚或无配偶证明;

    (二)房屋买卖合同。

    管理中心对材料齐全的借款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条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借款人贷款申请批准后,当事人各方应订立公积金借款合同和还款保证合同。

    第十二条  公积金借款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的姓名和住所;

    (二)委托人、受委托银行的名称和住所;

    (三)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

    (四)贷款资金的支付时间;

    (五)贷款偿还方式、每月还款额的计算方法;

    (六)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

    (七)违约责任;

    (八)当事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公积金借款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管理中心制定。

    第十三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以转账支付的方式将贷款资金支付给房屋出售人。按规定需要支付现金的,由管理中心通知受委托银行按规定支付。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采取按月本息等额或按月本金等额的偿还方式,借款人可任选其一,具体执行由管理中心确定。

借款人偿还贷款,可委托银行从本人的还款账户中按期扣收,也可直接到受委托银行用现金偿还。

借款人未按规定偿还贷款的,应当计收罚息,罚则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经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全部或者部分贷款本息。

    提前偿还全部贷款的,提前偿还的贷款余额,受委托银行不再计收贷款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已收取的贷款利息也不退还。

    提前偿还部分贷款的,受委托银行、管理中心与借款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变更借款合同,由受委托银行根据还款当日同档次利率及本金余额重新计算出每月新的还款额。

    第十六条  借款人在履行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期间,需要延长还款年限的,应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和借款人三方签订延长贷款期限的补充合同。贷款期限的延长不得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限和贷款的最长期限。

    第十七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内,其抵押住房及债务需要转让给他人(不含配偶,夫妻离异、丧偶等需要转让的除外)的,应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八条  借款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借款合同,但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遗赠的除外。

第五章  贷款保证

    第十九条  借款人以所购房产或他人房产作为抵押的,须与管理中心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利手续,抵押行为按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执行。抵押物需估价的,由具有评估资质并经管理中心认可的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  借款人用有价证券质押的,须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出质人和质权人签订质押合同,并将有价证券交质权人执管,质押行为须按质押合同执行。有价证券的质押率由管理中心确定。

第二十一条  保证人是为借款人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法人、组织或公民。保证人与债权人应签订保证合同,保证的有关事项按保证合同规定执行。保证人保证资质由管理中心认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受委托银行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发放贷款以及未按合同扣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的,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或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需要处分抵押物用于偿还贷款的,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合同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借款申请人对管理中心作出的不予贷款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法律的有关规定,向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第二十六条  职工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公积金贷款办法,由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用于公积金贷款抵押的房屋,在贷款本息全部偿清前因拆迁等原因至使抵押物灭失的,借款人必须提前告知管理中心,以重新设定抵押或者提前偿清贷款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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