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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试行办法

2011-08-23 10:03:55       浏览次数:   我要评论()

榕房公积综〔20078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福建省建设厅、福建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实施意见》(闽建金管〔2007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市本级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的管理。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启封、结算等归集金融业务委托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第四条  市本级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本条所称“在职职工”指在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关于认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条件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第二章  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

 第五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和介绍信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六条  单位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实行按月缴存。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于每月发薪日起5日内将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部分连同单位缴存部分到受托银行办理缴存。特殊行业或单位因故不能按月缴存需提前或延长缴存期限的,应报管理中心审批,提前或延期缴存一经确认不得擅自改变。提前或延长缴存期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八条  单位和职工的缴存比例最低不得低于5%,最高不高于12%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确定及调整

 一、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二、职工工资总额构成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

 三、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四、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度福州市劳动部门规定的月最低工资标准。

 五、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上限原则不超过福州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总额的3倍。

 六、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调整一次,调整时间为每年的610日至715日,各单位应于每年的7月对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进行统一调整,一年一调。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要加强对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的审查工作,确保按规定标准缴存。

 单位内部封存职工不进行缴存基数调整,不计入汇缴人数及金额的合计。

 第十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连续两年以上亏损且职工工资无法正常发放的单位,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可向管理中心提出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申请,经管理中心和管委会办公室审核批准后执行。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单位缴存人员因新增、减少较上月有变化的,应填写《住房公积金汇(补)缴变更清册》并根据本月汇缴人数及金额填写《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书》和同等数额的支票,经受托银行审核后缴存。

 第十二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根据各单位具体情况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欠缴住房公积金的补缴责任主体后,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单位发生撤销、解散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视同职工工资予以优先偿还。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由企业在破产清算资产中解决。新设立和改制后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

 第十三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提出申请,填写《住房公积金补缴清册》,按补缴程序办理。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及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单位因名称、地址等缴存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携带以下资料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填写并签章的《住房公积金单位信息变更登记表》;

 二、单位名称、地址发生变更的,需提供变更的批准文件或新的营业执照副本;

 管理中心审核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托银行同时变更账户信息。

 第十五条  职工因姓名、身份证等个人信息发生变更的,可填写《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信息变更登记表》,携带以下材料分别到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职工身份证发生重错号需更正的,需提供职工个人身份证、公安部门出具的身份证信息更正函、户口簿和住房公积金专用存折;

 二、职工姓名或身份证号码登记错误要求更正的,需提供单位介绍信、职工本人身份证和住房公积金专用存折。

 第十六条  单位撤销、破产或解散的,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在终止前,携带以下资料到管理中心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填写并签章的《福州市住房公积金单位销户审批表》;

 二、行政事业单位被撤销的,提供上级部门批准文件;企业正在破产清算的,提供人民法院破产裁定;企业因其他原因拟注销工商登记的,提供公司依照《公司法》做出的决议或决定、上级部门批准撤销文件或工商管理部门责令关闭文件。

 管理中心审核后,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受托银行同进注销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七条  单位应在办理注销登记前,按以下要求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清理完毕:

 一、符合提取条件的,通知职工办理提取手续;

 二、职工有接收单位的,为职工办理转移手续;

 三、职工无接收单位且不符合提取条件的,通知职工并将其住房公积金账户转入管理中心代管户委托管理。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的转移和封存

 第十八条  职工发生工作变动,原单位或新单位的经办人员(或职工本人)应携带以下凭证到管理中心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一、职工调出或调入相关证明,填写《住房公积金转移凭证》;

 二、经办人身份证;

 三、调入单位公积金开户行及账号。

 管理中心审核后,由受托银行按审核意见将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余额转入新单位。

 第十九条  职工集体调入同一个单位的,原单位应填写《住房公积金批量转移清册》和《住房公积金转移凭证》,提供集体工作变动证明,到管理中心审核后,由受托银行按审核意见将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余额转入新单位。

 第二十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暂无新的工作单位或新单位暂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同时又不符合提取条件的,在与原单位终止关系30日内,由原单位填写《住房公积金转移凭证》,同时填写《住房公积金补缴、变更清册》,经职工签名,将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转入管理中心代管户委托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代管户中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职工应携带身份证,新单位工作证明到管理中心办理账户启封转移审批,经管理中心审核后,由受托银行将职工住房公积金余额转入新单位。

 第二十二条  单位因内部调整或职工因病、事假等原因暂不在岗,临时停止缴存部分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经办人员应在停止或恢复缴存当月,为职工办理账户封存或启封手续。

 第六章  住房公积金的结息

 第二十四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五条  每年的630日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结息日。由受托银行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结息。结息后,受托银行应向单位和个人提供《住房公积金对账单》。

 第七章  住房公积金的查询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职工可使用有效凭证查询本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不慎将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遗失、损坏的,由单位出具证明,本人持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到公积金受托银行申请补办。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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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taib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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