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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州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2011-08-31 11:22:20          我要评论()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甘孜州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四川省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州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帐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结算、计息等。
  第三条 甘孜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州中心)及下属的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履行下列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职责:
  (一) 宣传和贯彻执行《条例》等住房公积金缴存法规政策,维护缴存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合法权益;
  (二) 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缴存计划,编制住房公积金缴存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三) 进行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办理个人账户设立;
  (四) 记载住房公积金缴存、封存、转移、计息等缴存情况并进行核算;
 (五) 为缴存单位及缴存人提供对账、查询和住房公积金缴存政策咨询服务,受理投诉事项;
  (六) 督促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督促缴存单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并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履行《条例》赋予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方面的监督、检查、处罚职责;
  (七) 承办管委会决定或授权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缴存事项。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履行下列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
  (一) 宣传和贯彻执行《条例》等住房公积金缴存法规政策,维护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合法权益;
  (二) 办理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办理职工个人账户设立、封存、转移等手续;
  (三)为本单位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台帐,按时足额为本单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对职工个人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实行代扣代缴;
  (四) 办理或协助办理本单位及其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对账、查询、咨询、投诉等事宜;
  (五) 办理需要单位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缴存事项。
  第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自行归集、自行管理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职工个人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权益。
  第七条 单位及其职工个人在规定的缴存比例范围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免征个人所得税;职工存入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所得的利息免征利息税。

                                第二章 缴存范围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
  (一)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可参照本单位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5周岁,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和具有职业资格的自由职业者,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四)未就业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可参照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缴存登记及帐户设立
  第九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所属管理部办理缴存登记,为单位设立住房公积金帐户及职工个人帐户。
  单位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应于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所属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原则上在单位工作所在地所属管理部办理。
  第十一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持相关材料到所属管理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单位名称、地址、职工姓名、身份证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由单位持相关材料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每个单位和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缴存帐户。

                             第四章 缴 存
  第十四条 职工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五条 职工和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不得低于甘孜州劳动部门规定的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最低月工资标准;不得超过州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本人当年6月份应发工资总额;
  (二)企业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三)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住房公积金缴存额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乘以其缴存比例;
  (四)新参加工作的、调入的职工应从单位起薪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均为当月应发工资总额;
  (五)单位每年7月核定一次本单位职工缴存基数,报所属管理部进行年度缴交基数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年度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十六条 单位与职工个人必须同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低于5%。财政拨款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缴存比例不得高于12%,其他单位缴存比例高于12%的部份,应按国家税收政策规定纳税。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其单位缴存部份和个人应缴存部份均由个人承担,缴存比例不得低于10%;缴存比例超过24%的部份应按照国家税收政策规定纳税。
  中央、省驻州单位在我州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执行我州的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存入到所属管理部在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专户内,于当日内将转账凭证送所属管理部。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按所属管理部核定的月缴存额,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的单位,应在30日内持相关材料,到所属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月度汇缴变更手续:
  (一)新录用、调入职工的;
  (二)职工调出本单位的;
  (三)职工退休的;
  (四)职工死亡的;
  (五)其他需变更单位住房公积金月度汇缴的。
  第二十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未缴、少缴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及时按规定补缴:
  (一)尚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从甘孜州住房公积金制度建立时间(1999年1月)起补缴;1999年1月之后成立的单位,从成立之月起补缴。补缴额可根据当地以前年度缴存情况酌定;
  (二)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的;
  (三)新增或调入职工,未按时缴存的;
  (四)单位合并、分离、撤销、破产、解散、改制等情形欠缴的;
  (五)缓缴、漏缴的;
  (六)其他需要补缴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个人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存款利率计息,州中心每年6月30日将住房公积金利息计入职工个人账户,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二十二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行政单位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五章 转移、封存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的单位,单位自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材料到所属管理部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手续:
  (一)职工工作调动或者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进入我州行政区域内其他新单位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其他需要办理转移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的单位,应在办妥相关手续后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封存、启封等手续:
  (一)职工与单位暂时中止工资关系,仍保留劳动关系的;
  (二)其他需要办理封存的情形;
  (三)个人账户封存的职工恢复工资后,单位应于恢复工资当月到所属管理部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启封手续。启封时职工缴存基数为启封当月职工本人应发工资总额。

                         第六章 查询 对账
  第二十五条 州中心建立住房公积金查询系统,统一为缴存职工制作住房公积金查询卡,作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职工可通过查询卡在所属管理部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情况。所属管理部负责住房公积金查询卡的发放、收回、补发等具体业务的承办。
  第二十六条 所属管理部每年应与缴存单位核对单位和职工账户信息,在每年7月15日前向缴存单位发放《单位职工年度结息及个帐余额表》,缴存单位将核对情况在一个月内书面反馈所属管理部。
  第二十七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由单位住房公积金经办人员持有关材料到所属管理部进行核对,对确有错误的,所属管理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纠正,无误的也应做好解释工作。

                           第七章 监 督
  第二十八条 州中心依法接受行政监督部门的行政监督、财政部门的财政监督、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所属管理部和缴存单位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条例》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所属管理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由所属管理部责令限期缴存或补缴;逾期仍不缴存或补缴的, 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州中心下属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中心会同相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未按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银行专户的;
  (二) 未在管委会确定的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金融业务的;
  (三) 未建立缴存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明细账的;
  (四) 未按规定为缴存人计息的;
  (五) 未为缴存人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的;
  (六) 未为单位和缴存人建立相应查询核对制度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期限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甘孜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主题词:住房公积金 管理制度 缴存 通知
  抄送:省建设厅住房公积金监管处,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州中心各部
  甘孜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10年7月9日 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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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taib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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