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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镇江市住房公积金委托金融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镇公积金管委会办[2011]6号

2011-08-24 15:46:37       浏览次数:   我要评论()

各住房公积金业务受委托银行: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住房公积金委托金融业务的管理,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镇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镇江市住房公积金委托金融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镇江市住房公积金委托金融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委托金融业务管理,促进住房公积金委托金融业务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精细化,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镇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住房公积金委托金融业务,是指经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批准的商业银行,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提取贷款和结算及相关会计事项等金融业务。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委托金融业务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委托金融业务的统一管理。各辖市区分中心、管理部按照市公积金中心的行政授权,处理本辖区内的住房公积金委托金融业务事项。非经说明,以下所称公积金中心即指市公积金中心、辖市区分中心、管理部。

第五条 公积金中心委托商业银行开展住房公积金相关金融业务,双方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守信、共创共赢的原则。

 

 

第二章 委托银行的确定

 

第六条 商业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委托金融业务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依法取得相关部门颁发的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

2、服务网点交通便捷,内设机构和工作人员配备到位,能够满足开办住房公积金委托业务的咨询、受理、审核和会计结算等要求;

3、已开办相应自营业务,并达到一定规模和水平;

4、内部管理控制机制健全,具备相应风险防范能力;

5、已纳入人民银行账户结算系统,会计核算和运营管理符合银行业规定和业务运行要求;

6、信息技术管理和网络设置符合住房公积金信息系统联网运行要求;

7、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商业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委托金融业务,应经过申请、评估、审核、审批、签约等程序确定。

第八条 商业银行申请承办住房公积金委托金融业务的,应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承办住房公积金相关委托金融业务的申请,内容主要包括本行基本情况、申办业务需求以及具备条件;

2、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

3、资产负债表、自营业务运营情况表;

4、市公积金中心认为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市公积金中心组成专门评估工作组,对申请承办住房公积金委托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软硬件条件进行现场评估,出具书面评估报告。

第十条 市公积金中心主任室对评估工作组评估报告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要求的,市公积金中心向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提交委托金融业务资格准入的工作建议。

第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审议市公积金中心提交的工作建议,作出是否同意申请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委托金融业务的决议。市公积金中心根据决议向申请银行作出相应批复。申请银行根据批复与市公积金中心签定委托金融业务合同,办理相关手续,开展委托住房公积金业务。

第十二条 辖市区分中心、管理部委托银行应在与市公积金中心签定委托金融业务合同的市分行中确定相应的支行。由支行向所在地的住房公积金分中心、管理部提出申请,经分中心、管理部审核同意后,上报市公积金中心,市公积金中心评估工作组进行评估,经评估合格批复同意该支行承办住房公积金委托金融业务。

第十三条 受委托银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承办住房公积金委托金融业务:

1、受委托银行主动要求退出承办住房公积金委托金融业务的;

2、受委托银行因机构发生变更、合并、撤销等,不具备承办住房公积金委托金融业务基本条件的;

3、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委托金融业务工作态度消极或不作为的;

4、受委托银行发生违规违纪行为,对住房公积金工作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第十四条 受委托银行发生第十三条所述情形之一的,市公积金中心形成有关受委托银行退出承办住房公积金委托金融业务的建议意见,报经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审议通过后,向该受委托银行作出退出住房公积金委托金融业务承办的批复,停止办理住房公积金委托业务。

第十五条 受委托银行退出承办住房公积金委托金融业务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加入。

 

第三章 委托业务范围及标准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委托金融业务包括: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贷款业务和相关结算业务、会计核算业务以及公积金中心根据管理需要向委托银行委托的其它部分或全部业务的办理。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的委托事项主要有:

1、缴存登记: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及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职工基本信息录入准确无误,月缴额符合政策规定口径;

2、有效凭证发放:协助公积金中心发放缴存有效凭证,做好职工账户基本信息的核对工作、准确制卡、及时发卡,日常服务优质有序;

3、汇(补)缴:认真审核缴存单位的汇(补)缴信息,并及时将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4、封存(启封):认真审核缴存单位提交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和启封信息,及时办理封存、启封业务,确保业务办理准确无误;

5、基数调整:按公积金中心的审核结果,及时、准确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业务,月缴额符合“控高保低”政策要求;

6、催建、催缴和催调:利用自身客户资源和掌握的信息确定住房公积金重点催建单位,形成催建台账,做好催建工作;对在本行正常汇缴住房公积金单位进行日常催缴,对长期欠缴单位进行跟踪催缴,建立催缴台账,做好催缴工作;对未按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文件要求进行基数调整的单位进行催调,做好基数调整工作;通过三催工作扩大制度覆盖,提高缴存规模;

7、提取支付:按公积金中心的审批结果,将住房公积金准确、实时支付给职工。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委托事项主要有:

1、贷款受理:接待职工贷款咨询,认真审核借款人的申请材料、偿还能力与信用情况,保证住房消费行为和借款人相关信息的真实性;

2、贷款审核:及时办理贷款的质押、保证、抵押手续,审核抵押物权证、有价证券,负责质押物、抵押物权证的保管工作;

3、贷款档案:及时办理合同签订,审核归档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公证书等资料,妥善保管并按照公积金中心要求制作档案后及时交公积金中心备份;

4、贷款发放:按借款合同要求及时办理贷款划款,办理公积金按月提取还贷、银行代扣还款、现金还款、到期结清以及利率调整业务;

5、贷款担保:根据招标指定的评估公司进行贷款抵押物评估,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住房贷款组合贷款业务的受理和担保手续;

6、贷后管理:按照公积金贷后管理要求做好逾期贷款催收管理工作,及时建立台账、提交诉讼材料,每月末对逾期3个月(含)以上的借款清理完毕。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结算与会计核算业务的委托事项主要有:

1、结算:按照公积金中心的审批结果,办理住房公积金专户资金的收款、支付和划转,保证公积金中心及时使用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内的所有资金;

2、记账:按照金融规定和公积金管理要求,及时准确地做好住房公积金汇(补)缴、提取、转移、贷款等业务的记录核算;设立住房公积金委贷户专门核算委贷资金;

3、票据:每日清点原始票据、业务清册、会计凭证清册、网点住房公积金日结单、网点个人贷款日结单、资金日报表,确保所有单证的正确性、全面性和一致性;按照要求规范整理全部凭证单据,每天将承办的住房公积金金融结算业务凭证、会计凭证、业务单据和相关账册分类,安排专人于业务终了次日与公积金中心办理交接手续,其中年末最后一个工作日的凭证单据必须于当日交接完毕;

4、对账:每月终了及时将银行存款明细对账单交公积金中心核对,并将电子明细数据和住房公积金存款户余额核对表交公积金中心核对。

第二十条 协助公积金中心做好服务窗口建设、客户服务中心建设等等工作。

 

第四章 委托业务从业人员管理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委托金融业务从业人员的管理遵循“明确职能,核定人数,明确岗位,持证上岗”的原则。根据各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委托金融业务情况,明确从事相关委托金融业务的职能范围,核定从业总人数。明确从事相关委托金融业务的岗位人数,上岗人员具备住房公积金委托金融业务从业资格证书。各岗位原则上不得兼任,在符合岗位兼容的前提下,经公积金中心批准同意后可以兼任。

第二十二条 承办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的从业人员岗位与人数:

1、汇缴业务岗:至少1人,办理缴存登记、汇(补)缴、封存(启封)、基数调整业务;

2、提取支付岗:至少1人,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支付业务;

3、有效凭证管理岗:至少1人,办理职工账户基本信息的核对、传递制卡信息、发放有效凭证以及有效凭证的日常管理等。

第二十三条 承办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从业人员岗位与人数:

1、贷款受理岗:至少1人,办理公积金贷款申请受理、审查、录入、报批、公证、抵押登记业务;

2、一级审批岗:至少1人,办理公积金贷款一级审批业务,审核贷款受理业务的完整性、正确性,报二级审批;

3、二级审批岗:至少1人,办理公积金贷款二级审批业务,复核贷款的相关内容,报三级审批;

4、三级审批岗:至少1人,办理公积金贷款三级审批业务并提出审批意见,报公积金中心审批;

5、贷款发放岗:至少1人,办理公积金贷款发放、签收借款借据、报表传递;

6、贷款归还岗:至少1人,办理正常还款和提前还款业务;

7、贷款档案岗:至少1人,清理当月贷款档案报公积金中心存档;

8、贷后管理岗:至少1人,及时清理逾期贷款,整理诉讼材料报公积金中心进行诉讼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承办住房公积金结算与会计核算业务的从业人员岗位与人数:

1、结算岗:至少1人,办理住房公积金专户资金的收款、支付和划转;

2、资金记录岗:至少1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的进出系统录入工作;

3、记账岗:至少1人,且必须与归集、贷款业务岗和资金记录岗分设,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的记账确认工作;

4、票据传递岗:至少1人,办理住房公积金每日单证的传递交接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根据各受委托银行委托业务职能范围和岗位要求核定委托从业人员的总人数,各委托银行在核定的总人数内选配公积金委托从业人员。

第二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对委托从业人员实行上岗证管理,所有委托从业人员必须持住房公积金委托金融业务从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各受委托银行向公积金中心提交本银行委托业务从业人员的资格申请,申请内容中包括从业人员的姓名、学历、职称、工作经历、奖惩情况以及申请岗位。

第二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对各受委托银行从业人员申请材料审核后,组织开展上岗培训,经考试合格的,发放住房公积金委托金融业务从业资格证书并进行相应的业务授权。住房公积金委托金融业务从业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委托金融业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年度注册登记,如实记录持证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委托金融业务继续教育情况,每年根据住房公积金委托金融业务开展情况进行学习培训、年检注册。

第二十九条 各受委托银行委托从业人员总人数及住房公积金委托金融业务从业资格证书,市直范围内由市公积金中心确定和发放管理;各辖市区范围内由各分中心、管理部确定和发放管理,并在一周内报市公积金中心备案。

第三十条 委托业务从业人员应当在公积金中心授权的范围内开展工作,要求做到:

1、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以及住房公积金政策规定;

2、认真执行住房公积金规章制度,保质保量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3、贯彻落实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和限时办结制等住房公积金服务承诺,为服务对象提供文明、便捷、高效、优质的服务;

4、认真做好住房公积金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5、加强住房公积金政策制度的学习培训,不断提高住房公积金业务水平。

第三十一条 委托业务从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持证人员不得伪造、涂改、转借、损毁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委托业务从业人员原则上应为专职人员,如需兼职,受委托银行必须向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并经同意。

第三十三条 各受委托银行应当保持住房公积金委托业务从业人员的稳定性。如需调整从业人员的,应当提前30天向公积金中心提出从业人员调整申请,经公积金中心同意,调整后人员须经上岗培训并考试合格取得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三十四条 各受委托银行应当对住房公积金委托业务从业人员实行轮岗制度,从业期限一般为3-5年。重要的岗位原则上2年以内必须进行轮岗。

第三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各受委托银行应当加强对委托业务从业人员的继续教育,每年制定住房公积金从业人员继续教育计划,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教育培训活动,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政治素质、职业道德、业务能力和服务技能。

第三十六条 委托业务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应当取消其业务办理权限,同时办理从业资格证书注销手续:

1、在从事住房公积金委托金融业务工作中有重大过失或造成重大损失的;涉及犯罪、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2、连续2次未参加继续教育或连续2次参加继续教育不合格的;

3、未进行从业资格证书年检注册的;

4、住房公积金委托金融业务从业资格证书失效的。

 

 

第五章 管理职责

 

第三十七条 经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审议通过,公积金中心与受委托银行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住房公积金委托金融业务合同,公积金中心为委托方,银行为受托方。各辖市区分中心、管理部与各受委托银行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委托金融业务合同应及时报市公积金中心备案。

第三十八条 作为住房公积金委托金融业务的委托方,公积金中心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1、制定住房公积金相关政策、业务标准和管理要求;

2、组织实施住房公积金各受委托银行承办各项业务的稽核检查与考核评价;

3、加强住房公积金委托金融业务组织管理,明确公积金中心牵头领导和协调部门,负责协调与各受委托银行间相关工作;

4、建立住房公积金联系人工作机制,通过经验交流、学习考察等形式加强与各受委托银行业务联系、日常沟通和工作协调;

5、开展住房公积金委托金融业务调研,主动做好各受委托银行承办业务的指导和服务,及时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难题;

6、组织开展对住房公积金委托业务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

7、严格执行住房公积金委托金融业务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委托金融业务合同,向受委托银行支付住房公积金委托业务手续费。

第三十九条 作为住房公积金委托金融业务的受托方,受委托银行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1、加强本行住房公积金受委托业务组织领导,指定本行牵头领导、协调部门以及联系人;

2、指定住房公积金受委托业务经办网点,设立住房公积金专门服务窗口,及时公开住房公积金政策制度和业务流程,落实统一标识要求,提供良好服务环境;

3、加强住房公积金委托业务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和日常管理,做好住房公积金政策宣传解释,维护住房公积金对外服务优质形象;

4、与公积金中心通过专线联网,其他任何网络不得接入,按照住房公积金信息系统设备管理要求,配置电脑终端,安装运行防病毒软件,确保公积金业务系统安全运行;

5、将承办住房公积金委托业务纳入本行的会计稽核体系,按照内部监督标准和要求予以稽核检查,及时向公积金中心反馈检查结果;

6、严格执行住房公积金委托金融业务合同,落实管理工作要求,完成各项指标计划,做好各辖市区银行分支机构的统一管理协调、指标计划推进以及业务指导。

 

第六章 监督与奖惩

 

第四十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加强全市住房公积金委托金融业务的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绩效考核,研究制定住房公积金委托金融业务专项考核办法,定期对各受委托银行进行现场检查考核。

第四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根据考评结果,对各受委托银行相应给予手续费和资金存储等奖惩。

第四十二条 各受委托银行应当积极配合公积金中心做好委托金融业务的检查考核工作,并认真对照考评中指出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公积金中心视其情节轻重予以暂停该机构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

第四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未履行管理职责的,各受委托银行可以向公积金中心提出应当履行的要求。

第四十四条 各受委托银行未履行管理职责的,公积金中心视其情节的轻重,给予取消该银行年度考核资格、暂停承办业务以及建议取消承办资格的处罚。

第四十五条 各受委托银行在办理住房公积金受委托金融业务中发生过错,给公积金中心带来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全额赔偿。涉及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镇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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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taib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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