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法院和住房公积金中心很难就公积金强制执行达成一致意见。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财产”,可以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中心以“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长期缴存的住房专项储金”要求合法合理执行。
执行的难点在于公积金是“职工个人财产”还是“住房专项储金”。从二十多年的公积金发展来看,公积金兼具以上属性。
当公积金的主要表现为“职工个人财产”属性时,法院可依法强制执行;当公积金主要表现为“专项住房资金”时,法院应不予执行。
1、在无公积金贷款未结清的情况下,只要符合公积金个人提取条件,公积金一般表现为“职工个人财产”属性
符合公积金个人提取的条件,公积金主要的外在表现是 “职工个人财产”,为避免职工提取公积金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法院一般可以强制执行。但法院也应考虑职工是否拥有自住住房,若职工没有自住住房,即便职工符合提取条件,法院也不应强制执行。因为没有基本自助住房,该笔资金应优先用于职工基本自住住房问题,此时该笔资金主要属性表现为 “住房专项储金”。
同理,只要职工符合销户提取要件,有可能提取公积金逃避债务,公积金管理中心就应配合法院对该笔资金冻结,等待法院判决,并依法对该笔资金强制执行。
2、在衡量公积金的“住房专项储金”属性时应优先考虑公积金的“互助性”。
公积金均为缴存单位和职工缴纳。职工需要购买基本住房作公积金贷款时,贷到的金额实际为其他职工提供的储金。那么当其他职工需要作贷款时,先前贷款的职工即使已将公积金贷款结清也不可轻易提取公积金。因为该职工负有提供资金为后面职工贷款的义务。这就是公积金的“互助性”。
所以,职工公积金贷款未结清且公积金账户内存有余额,法院不可强制执行该笔余额。该公积金余额需要优先还公积金贷款,是具有优先还贷的储金。“互助性”也是公积金“住房专项储金”属性的一部分。
3、实践中已有法院与当地公积金中心联合,对公积金强制执行进行系统分类
其中第(1)(2)(3)(4)项职工均可销户提取公积金。在无公积金贷款未还清的情况下,公积金主要表现为财产属性。
第(5)项为住房消费类提取类别。在无公积金贷款未还清的情况下,职工有两套或两套以上的住房,公积金主要表现为财产属性。
第(6)(9)项,公积金属于个人遗产,属于财产范围,法院可强制执行。
第(7)、(8)项属于特殊事项,考虑申请人的家庭困难等情况而打破公积金专款专用的特性而作的强制执行,法院应谨慎执行。
4、法院应对公积金强制执行承担实质审查的责任
因强制执行本身是对公积金提取的挑战,所以公积金中心在依据法院文件作出提取时,主要依靠的是法院的执行文书。那法院理应排除虚假诉讼特别是虚构债务的诉讼,避免公积金流失。
判决书或裁定书应写明“合议庭经过审慎地考虑,应对XX的公积金强制执行。”或者“有充分证据可证明强制执行该职工公积金符合公积金缴存、提取及贷款政策”等文句。
综上,公积金强制执行过程应对公积金的属性进行分析,综合考虑“职工个人财产”与“住房专项储金”属性,确保强制执行公积金符合公积金缴存、提取及贷款政策,使公积金强制执行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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